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97號原 告 李昱德
游韻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李培榮等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列當事人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觀
諸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⒈如附表一、二所示設定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李培榮、李傳芳、李潘月裡、李芳雄、李芳洲、李明珠、李明芬、李培燦、林李月娥、李月嬌、林游月桂、陳慧珠、陳讚富、林鄭純純、鄭惠女、黃志堅、黃秀麗、陳根樹應將如附表一所示設定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塗銷;被告褚傳生應將如附表二所示設定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塗銷。⒉被告李培榮、李傳芳、李潘月裡、李芳雄、李芳洲、李明珠、李明芬、李培燦、林李月蛾、李月嬌、林游月桂、陳慧珠、陳讚富、林鄭純純、鄭惠女、黃志堅、黃秀麗、陳根樹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里區○○段7建號一層土造建物(即門牌號碼)拆除;被告褚傳生應將坐落於同地號土地上○○里區○○段8建號二層土造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經核上開請求雖為數個訴訟標的,惟均係以兩造間就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原設定登記之地上權因未定存續期間,現已逾20年,原告請求終止其地上權,則被告等人無使用收益上開土地之權利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又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準此,本件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塗銷地上權登記及第二項拆屋還地為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
⒈查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所指終止地上權,依其提出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觀之,該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權利人、存續期間及地租均無約定為空白,是終止地上權應以土地之地價即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共為2,398,572元【969.12㎡權利範圍1/4107年土地公告現值9,900元/㎡=2,398,572元】。準此,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98,572元。
⒉查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後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上開土地被占用之面積之價額為據,經核定為2,598,651元【計算式:(7建號坐落於荖阡段233地號土地上,依其公告現值9,900元/㎡佔用面積184.8㎡=1,829,520元)+(8建號坐落於荖阡段233地號土地上,依其公告現值9,900元/ ㎡佔用面積77.69㎡=769,131元)=2,598,651元。
】準此,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98,651元。
㈢綜上,原告前載訴之聲明之價額經合併計算後,總計為
4,997,223元(即2,398,572元+2,598,651元=4,997,223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