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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8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05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楊雅雯被 告 北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施家棟被 告 合勝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炘欣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合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合勝公司)對被告北鋼有限公司(下稱北鋼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683 萬2,351 元之價金請求權存在。㈡被告北鋼公司應給付被告合勝公司1,683 萬2,3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㈢確認被告陳炘欣對被告施家棟有850 萬元之價金請求權存在。

㈣被告施家棟應給付被告陳炘欣8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另備位聲明部分則係請求:㈠被告施家棟應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於民國107 年1 月6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 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施家棟應將上揭兩筆不動產於107 年1 月22日於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07 德壢登跨字第163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北鋼公司應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於107 年1 月6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

107 年1 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北鋼公司應將上揭兩筆不動產於107 年1 月22日於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07 得壢登跨字第163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其債務人即被告陳炘欣、合勝公司對被告施家棟、北鋼公司各有850 萬元、1,683 萬2,351 元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被告施家棟、北鋼公司應各給付被告陳炘欣、合勝公司85

0 萬元及1,683 萬2,351 元,並均由原告代位受領。是以,本件原告就其先位聲明之請求所能獲得之利益,應共計2,533 萬2,35

1 元(計算式:850 萬元+1,683 萬2,351 元=2,533 萬2,351元)。另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係依據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炘欣、施家棟間及被告合勝公司、北鋼公司間各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且其目的係為保全原告對被告陳炘欣、合勝公司之債權2,533 萬2,351 元,復觀之原告提出被告間就前開不動產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暨特別約定書,前開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共計9,850 萬元,顯高於原告對被告陳炘欣、合勝公司之債權,則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33 萬2,351 元。又本件先、備位之請求既為選擇之關係,其價額即不予併算,並以最高者即2,533 萬2,351 元為據。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33 萬2,35

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4,992 元(貳拾參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裁判日期:201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