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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8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12號原 告 林麗慧被 告 格森辦公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春記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核其訴訟標的均非屬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而涉訟,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一併提出被告格森辦公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及被告張春記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日期:201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