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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8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34號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被 告 何俊清

何明華何俊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被告何明華與被告何俊明就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96年11月1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被告何俊清、何明華、何俊明公同共有。是本件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得之利益即其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90 萬1,123 元,又其請求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即原告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依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1 年內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8 萬7,400 元,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件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為764 萬7,500 元【計算式:面積87.50平方公尺×平均交易單價87,400元/ 平方公尺=7,647,5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故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顯高於原告上開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原告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其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0 萬1,1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9,80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日期:2018-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