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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9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41號原 告 莊凱進被 告 陳詩龍

吳昭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值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陳詩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7/10000 ),及其上同段201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第二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吳昭慧就系爭房地於

107 年2 月14日為被告陳詩龍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第三項則係請求被告吳昭慧應將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上開聲明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以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原告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所受之最大利益,係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狀,應以單一所有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2,010 萬元定之(即以原告與被告陳詩龍於107年1 月20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款為據);備位聲明則係請求被告陳詩龍應給付1,500 萬元,經核兩項聲明因具預備合併之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01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萬8,8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等
裁判日期:2018-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