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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9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69號原 告 林文保被 告 陳莚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協議書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基於撤銷兩造間於106 年7 月16日簽立之協議書中關於第1 條第3 、5 、8 項而為請求,而其本於撤銷該協議書後得獲之利益即為先位聲明所示,又其備位聲明則為減輕上開協議書中關於第1 條第5 、8 項之金額,堪認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係屬選擇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依先位聲明所主張之利益核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42 萬4,800 元【計算式:682萬4,800 元(即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鄰近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7 萬6,000 元,復乘以原告所主張返還新北市○區○○街○ 巷○○號4 樓及5 樓房地部分之面積為據,計算式:7 萬6,000 元×〈4 樓總面積44.9平方公尺+

5 樓總面積44.9平方公尺〉)+頂樓鐵皮屋使用權165 萬元(即因不能核定,而暫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250 萬元+300 萬元+45萬元=1,442 萬4,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8,98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裁判案由:撤銷協議書等
裁判日期:201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