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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9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80號原 告 沈佩香被 告 山盟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朱採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塗銷原告為被告股東之登記。㈢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㈠、㈢項之請求,係因被告山盟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山盟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而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是原告請求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係以其為被告山盟公司之股東為前提,故兩者間應屬互相競合之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高者定之即為已足,至第㈡項聲明之請求與第㈠項聲明,請求目的同一,亦不予併算之。又股東權性質為投資公司所生之權利,委任關係則為非基於親屬及身分上之權利義務有所主張之情形,應認均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應屬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日期:201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