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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9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01號原 告 黃蔡麗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被 告 黃瑞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11-33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下稱田單街房地)暨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7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幸福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上開房地於起訴時即107 年3 月之交易價額。因原告未陳報上開房地之最新市值,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網站,查得田單街房地、幸福路房地附近

1 年內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分別約為新臺幣(下同)69,000元、127,000 元,是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1,368,680元【計算式:(建物總面積83.92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69,000元×應有部分1/2 )+(建物總面積66.72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127,000 元)=11,368,68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1,368,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05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8-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