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24號原 告 陳順美被 告 皇后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翁振源被 告 林詠婕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地下二層有一個停車位使用權存在;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林詠婕交付前項停車位予原告,並給付原告在外租用停車位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4,000 元。若無法交付停車位,被告林詠婕應給付原告86萬9,58
8 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停車位之價值為斷,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據原告陳報該上開停車位市值約86萬9,588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萬9,58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繼瑜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