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親字第41號原 告 王采瑄被 告 王坤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民國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王采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之母沈惠苓自被告王坤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沈惠苓與被告王坤龍原為夫妻關係,嗣於80年7月16日離婚,而原告則於00年0月00日出生,因原告係在原告之母沈惠苓與被告婚姻存續中受胎,依法被推定為原告之母林沈惠苓與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與被告間無任何親子血緣關係,原告係於107年1月11日經親子鑑定報告後始確知繼父鐘銘清為其生父,爰依法提起本件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暨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沈惠苓到庭證稱:「(問:為何你再婚後沒有告知原告的真正身世?)我再婚時因為原告還小,因此沒告知她身世。我現任配偶因為擔心有一些法律問題存在對此也無意見,直到最近我現任丈夫想讓原告認祖歸宗才去做親子鑑定,原告才知道自己身世」等語明確。復依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鐘銘清與王采瑄於107 年1 月9 日接受DNA 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鐘銘清與王采瑄之親子的機率為99.999998 %。」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非生母沈惠苓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情,應為真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生母沈惠苓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因其受胎期間係在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法雖推定原告為沈惠苓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107年1月11日之鑑定結果,原告始得確認其非生母沈惠苓自被告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知悉上情後2 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確非其生母沈惠苓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已如上述,則上開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81條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