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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親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親字第71號原 告 謝家祥法定代理人 夏心怡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被 告 謝昊毅(原名:謝周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謝家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夏心怡自被告謝昊毅(原名:謝周平、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謝家祥之生母夏心怡與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謝昊毅(原名:謝周平)於民國90年5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兩人於94年3月2日離婚,並於94年10月19日辦理離婚登記,後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依法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復被告業已取得我國國籍。惟生母夏心怡與被告結婚不久,生母夏心怡即於90年5月30日返回臺灣後未再出境,亦未再與被告同居,原告實際上並非原告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而係生母夏心怡在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鄭向丞(原名:鄭志煌)發生關係,並自鄭向丞受胎所生。然前情被告原不知悉,嗣於本案起訴前兩年內,生母夏心怡始向原告告知生父非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婚生否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非原告之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轉請臺南市白河戶政事務所調取夏心怡與謝周平離婚登記資料查閱無誤,此有該事務所函文及離婚登記資料在卷足參,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夏心怡與謝周平之入出境資料,查悉夏心怡於90年4月4日出境、90年5 月30日入境、再於104年6月22日出境、104年6月26日入境;另被告則自91年4月6日入境後即多次入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內政部移民署函文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又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原告謝家祥及第三人鄭向丞為血緣鑑定結果,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記載:「一、受驗人DNA STR 型別檢驗結果及八對紀錄表如附件。二、依據遺傳法則,謝家祥之各項DNA STR 型別與鄭向丞之相對應型因比對均無矛盾,經計算其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為1.808×10的七次方,研判謝家祥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鄭向丞所生。」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7月18日函暨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謝家祥血緣案DNA STR 型別檢驗結果及比對紀錄表在卷可按,由此可知原告謝家祥之生父確非被告謝昊毅,殆無疑義。綜上,原告主張其並非母親夏心怡自被告謝昊毅受胎所生之子等情,應與真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

1 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母夏心怡於00年00月00日產下原告謝家祥,其受胎期間依法雖應推定原告謝家祥係其母夏心怡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前述,原告謝家祥實非其母夏心怡自被告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真正身份,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裁判日期:2018-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