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親字第86號原 告 林清木上列原告與林成、林員之繼承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林成、乙○○○○○之年籍資料,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此於家事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事件,其於起訴狀被告欄僅記載「甲○○○○○、乙○○○○○」,且未記載被告現可確實送達之住所或居所,因林成及林員均已死亡,致本院無從確認本件被告為何,且無法為合法送達。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故未到庭,致訴訟程序及文書無法合法送達與進行,於法未合,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