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親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親字第90號原 告 王宸頡法定代理人 王妃卿訴訟代理人 顏 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被 告 王振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王宸頡(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原告之母王妃卿自被告王振羽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王妃卿與被告於民國92年1 月8 日結婚,嗣雙方於106 年間洽談離婚並分居,並於106 年10月5 日兩願離婚。而原告之母於000 年0 月00日產下原告,因原告之受胎期間,原告之母與被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故原告依法被推定為原告之母與被告之婚生子,然原告實係原告之母自訴外人呂振團受胎所生,爰依法提起本件否認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出生證明書影本、原告

及原告之母王妃卿戶籍謄本影本、原告與訴外人呂振團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親緣DNA 鑑定報告為證。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報告記載:「結論:呂振團為王宸頡之親生父親」等語,足堪認原告主張其非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乙情,應與事實相符。

㈡從而,原告於知悉上情後2 年內提起本件否認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確非原告之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81條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日期:2018-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