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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更一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原 告 林清和

蕭信夫李金量方仁方仁智許清達許登原蕭鄭傳王有財蕭寶珍蕭富士林錦富藍明來陳明通方文治曾健治李永鴻蕭武雄鄭福助鄭金福陳明坤曾榮楠曾國清廖金煉廖旺俊尤煌心邱有福謝文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被 告 福德正神法定代理人 王展東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神明會會份權存在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查,原告起訴主張渠等為被告之會員(信徒),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會份權存在(見本院前審卷第12至13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提出其神明會規約,辯稱被告神明會會員以王地利之子嗣為限(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遂追加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之會員不以訴外人王地利之子嗣為限(見本院卷第88頁)。其次,原告主張具有被告神明會之會員身分,因被告神明會會員名冊未將原告等人列入,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會員(信徒)漏列更正,惟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回函,要求原告補正如法院判決為被告神明會會員之判決書,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民國107年4月27日以新北民宗字第1070806279號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31至33頁),則原告就被告神明會之會份權存否即有不明,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被告神明會之會員是否以王地利之子嗣為限,乃確認原告是否為被告神明會會員之基礎事實,上開不安之狀態,均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更正被告神明會會員名冊,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循行政救濟程序規定提起訴願等語,惟上開地籍清理條例之登記程序,係屬行政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並無確定私法上權利之效果,原告對被告神明會會份權之存在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祖先(原告之被繼承人姓名及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93頁)世居於新北市鶯歌區二橋里,依繼承一脈相承,均祭祀址設於新北市○○區○○○路○○號旁之永安宮內之福德正神、繳納丁錢,有權參與爐主擲杯,並由伊等祖先共同集資購買永安宮坐落之土地,因此伊等為永安宮會員。王地利於日據時期因擔任鶯歌石區區長而為永安宮之管理人,其所成立之被告神明會會員,當包括伊等永安宮會員在內,惟被告之會員名冊未將伊等列入會員,並在被告規約約定被告會員僅限於王地利之子嗣,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會份權存在。㈡確認被告之會員不以王地利之子嗣為限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神明會係由王地利及其長男王熾昌、次男王金波設立,並在規約約定會員均為王地利之子嗣。伊神明會祭祀之福德正神,並非永安宮祭祀之福德正神,原告以永安宮坐落土地為伊所有為由,主張渠等為伊會員,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會份權存在,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臺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

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參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39至640頁〈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判意旨)。又監督寺廟條例所謂寺廟,係指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此觀該條例第1條規定自明,經登記之神明會是否有監督寺廟條例之適用,仍應視該神明會是否為寺廟而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0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判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可知神明會係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寺廟者為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倘經辦理寺廟登記者,即有權利能力,則神明會與寺廟核屬不同之人格,自不得一概而論,其理自明。

㈢查,被告神明會於日據時期即已成立,祭祀神明為福德正神

,祭祀地點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現已遷移他處)等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並有被告神明會規約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次查,永安宮設於新北市○○區○○○路○○號旁,祭祀福德正神,於82年間依法為寺廟登記乙節,有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7至340頁),由上開寺廟登記之記載,永安宮係清道光年間建立,為募建寺廟(見本院卷第339頁),則永安宮之設立、祭祀地點,均與被告神明會不同,且永安宮已辦理寺廟登記而具有權利能力,徵諸前開說明,被告神明會係有別於永安宮之非法人團體,應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伊等為永安宮的信徒,每年都有參與祭祀及繳納

丁錢,永安宮坐落之土地為被告神明會所有,可見被告神明會祭祀之福德正神就是永安宮之福德正神,王地利於日據時期因擔任鶯歌石區區長而為永安宮之管理人,其成立被告神明會之會員,當包括伊等永安宮會員在內云云(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被告不爭執永安宮坐落土地為其所有,且有被告不動產清冊、永安宮寺廟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73、340頁),惟否認其祭祀之福德正神為永安宮之福德正神。查,被告神明會係有別於永安宮之非法人團體,業如前述,自不能因被告神明會與永安宮祭祀之神明同為福德正神,而認兩者係屬同一人格,況依永安宮寺廟登記表備註欄勾選「未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項(見本院卷第340頁),可知永安宮與被告神明會分係不同之人格,縱王地利因擔任鶯歌石區區長(見本院卷第231頁)而擔任永安宮管理人乙事,亦不能因此並因永安宮坐落土地為被告神明會所有,而認兩者係屬同一人格。縱(僅屬假設,並非矛盾)原告及其祖先長年參與永安宮之祭祀、向永安宮繳納丁錢、修建永安宮廟宇(參本院卷第327至332、357至364頁照片),此僅係參與永安宮相關祭祀活動,尚無足認定原告因此成為被告神明會會員,則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渠等為被告神明會會員,即無可採。原告雖詳舉書證並敘明永安宮之成立過程(見本院卷第251至252、296至301、255至278、315至325頁),惟永安宮究與被告神明會係不同人格,是由永安宮之成立過程,無足為原告為被告神明會會員之有利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及舉證,均無足取。

㈤此外,兩造不爭執原告不具被告神明會規約第4條約定之會

員資格,且有被告神明會規約、會員名冊、會員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5、67至69頁),則原告主張渠等為被告神明會會員,請求確認渠等對被告之會份權存在,即無理由,原告進而請求確認確認被告之會員不以王地利之子嗣為限乙節,則乏其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渠等對被告之會份權存在,並請求確認被告之會員不以王地利之子嗣為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日期:2019-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