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原 告 黃依錦 桃園市○○區○○路○○○巷○○○弄○○號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被 告 洪樓根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李文中律師複 代理 人 單鴻均律師
許寶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向被告借貸金錢而簽發多張支票予被告,並曾提供桃園
縣○○鎮○○○段752之1、752之3、758之1、766、767之1共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民國93年間被告又表示可再借款予原告但須再另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抵押權,原告信以為真配合,惟被告並未再設定抵押權,亦未再出借600萬元,反將系爭土地於93年10月18日直接移轉過戶於訴外人即被告之妻黃夏蓮。嗣於100年4月25日更將上開5筆土地出售移轉於訴外人洪國基。因兩造就前開土地擅自移轉所有權之事宜有糾葛,原告主張其損失約為600萬元,惟兩造於102年間就此協商時,被告明知其所持有附表2所示之支票(計13紙)業於91年間即經提示兌領,竟隱瞞其事實,對原告為願意返還附表2所示之支票之不實事項,而於102年8月9日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中詐稱同意「悉數交還持有之乙方(即原告)簽具之…支票…未交還者作廢,如有外流,則自行負責」等語,因附表2所示之支票金額計3,464,000元,約達350萬元,而使原告同意被告僅需另行給付250萬元即為和解,而雙方簽立系爭和解書後,被告雖依和解書給付250萬元,惟對於附表2所示之支票卻始終未能返還,屢經原告催促返還,亦因被告屢以忘了帶、不知放在哪等詞拖延搪塞而無效果。嗣後經原告於104年10月29日向北區農會調取該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始知附表2所示之支票早已由被告於91年間即提示兌領,根本已陷於給付不能,致原告受有相當於附表2所示之支票金額3,464,000元之損失,被告亦受有無須給付3,464,000元之不法利益。被告明知附表2所示之支票已經提示兌領,而陷於給付不能,竟仍向原告示以不實之事項表示願意返還,並於系爭和解書第2條為願悉數返還含附表2所示之支票在內支票之約定,自屬對於原告之詐欺侵權行為,而使原告受有損失,被告亦受有不法利益,又附表2所示之支票之返還既自始給付不能,被告為提示兌領人就此知之甚詳,亦應對信契約為有效而受損害之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179條、第247條第1項規定
,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64,000元及自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曾交情甚篤,於84年間以來均不時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為
擔保借貸款項,於91年間原告簽發總計13張支票,惟因每每簽發支票後,原告財力惡化致未能支付票款,被告均基於情誼予以寬延,且為免跳票影響其信用,被告即協助以親戚即訴外人呂黛瑋之戶頭以存款轉帳之方式轉入款項至原告林口農會之戶頭(帳戶號碼0000000000)。且兩造於102年8月9日調解,亦早已釐清債務金額外,更已返還所有手頭上之本票以及支票等債權憑證。附表2所示之支票早已於91年間陸續兌現存入銀行,況原告曾於93年12月7日簽訂切結書時自承因經濟不景氣,當時無力償還債務,故將原設定抵押之土地作價買賣,不足之90萬元部分開立本票給被告收執,倘若原告認被告已取得並侵占附表2所示之支票,何以當時未爭執上開支票之返還,反而又再開立本票一紙?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且原告後於102年8月9日兩造已經調解後釐清爭端後卻又遲於106年間無端提起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訴訟。
㈡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4055號不
起訴處分書,原告確實有多次向被告借款或是透過被告向他人借款之實,且後又將原告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給被告與訴外人謝黃愛珠,堪認原告當時財務狀況不佳等情,且兩造於102年8月9日調解,亦早已釐清債務金額外,更已返還所有手頭上之本票以及支票等債權憑證。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5641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和解書之附件均由原告於全數簽收完畢,且被告已將原告因借款而交付之支票、本票返還等情,業據見證人林辰彥律師於告訴另案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中,具結證述屬實,足徵被告已履行和解範圍所載之事項。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針對原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5641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一案,做成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754號處分書,處分書第3頁㈢第7行亦載明,雙方於102年8月9日簽立和解書處理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並返還聲請人(即原告)簽發支票6張,由律師林辰彥見證、聲請人簽名為憑,而附表2所示之支票係提示於91年間,距離和解書簽立時已逾10年之久,更進一步指出和解書條款並未載明被告應返還支票之具體票號、日期及金額,附表支票是否屬和解書所定應返還範圍,顯屬有疑,故附表2所示之支票並非清楚具體載明於和解書內,故不包含於被告應返還之範圍,被告應無返還附表2所示之支票。兩造間之糾紛多年,亦曾因原告無端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055號以及106年度偵字第25641號已調查相關事實及證據業經偵結,被告獲不起訴之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向被告借錢而簽發多張支票予被告,並曾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系爭土地於93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妻黃夏蓮。嗣於100年4月25日黃夏蓮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洪國基。兩造於102年8月9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甲方(即被告)願給付乙方(即原告)貳佰伍拾萬元,並悉數交還持有之乙方簽具之本票、支票或其他相關借據、債權憑證,未交還者作廢,如有外流,則自行負責,與乙方無關」。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641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75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和解書、上列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6頁、第117-120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系爭和解書所約定應返還之支票是否含附表2所示之支票?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641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75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已如前述。上列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均認系爭和解書之附件(即原告於93年12月7日簽名之切結書、原告於93年12月7日簽發面額為95萬元之本票1紙、債權人謝黃愛珠簽名同意由被告代償原告債務之協議書、原告簽發之付款行林口鄉農會支票6紙及受款人為原告面額250萬元付款行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之支票1紙)均由原告於102年8月9日全數簽收完畢,且被告已將原告因借款而交付之支票、本票返還原告等情,業據見證人林辰彥律師於原告另案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中,具結證述屬實,並經原告在上列開債權人謝黃愛珠簽名之協議書上親筆簽名確認無誤,足徵被告已履行和解範圍所載之事項,‧‧‧,而附表2所示之支票係提示於91年間,距離系爭和解書簽立時已逾10年之久,且系爭和解書條款並未載明被告應返還之具體票號、日期及金額,附表2所示之支票是否屬和解範圍內,顯屬有疑(見本院卷53-56頁、第117-120頁)。又附表2所示之支票早已於91年間陸續兌現存入銀行,況原告曾於93年12月7日簽訂切結書時自承因經濟不景氣,當時無力償還債務,故將原設定抵押之土地作價買賣,不足之90萬元部分開立本票給被告收執,亦有原告於93年12月7日簽立之切結書及簽發之90萬元本票為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63號卷第131-133頁),倘若原告認被告已取得並侵占附表2所示之支票,何以當時未爭執上開支票之返還,反而又再開立上列90萬元之本票1紙?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和解書所約定應返還之支票係含附表2所示之支票,自難認系爭和解書所約定應返還之支票係含附表2所示之支票。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附表2所示之支票已經提示兌領,而陷於給付不能,竟仍向原告示以不實之事項表示願意返還,並於系爭和解書第2條為願悉數返還含附表2所示之支票在內支票之約定,自屬對於原告之詐欺侵權行為,而使原告受有損失,被告亦受有不法利益,又附表2所示之支票之返還既自始給付不能,被告為提示兌領人就此知之甚詳,亦應對信契約為有效而受損害之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即乏依據,洵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179條、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