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林小萍(即林朝成之繼承人)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相 對 人 林佳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朝成前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1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然渠等實係無償贈與之法律關係。嗣林朝成再於105 年3 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 ○○○○ ○○○○○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事後林朝成於106 年8 月間發現,相對人竟將其壽險保單要保人與受益人,均擅自變更為相對人。為此,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419 條規定,撤銷其與相對人間就上開房地之贈與,併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房地並回覆登記為林朝成所有。嗣林朝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6 年10月21日死亡,聲請人為林朝成繼承人之一,並於106 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請求就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為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債權關係其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異其性質。準此,原告須基於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為請求時,法院始准依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209 號返還贈與物等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起訴主張林朝成將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1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房屋與宜蘭縣○○鎮○○○段○○○ ○○○○ ○○○○ ○號土地贈與相對人,然相對人事後竟私自將林朝成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相對人,故聲請人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419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將返還上開房地,並為移轉登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9 號返還贈與物等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足見聲請人係以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9 條、第179條為其訴訟標的,核其性質係基於債權關係,而非依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定須基於物權關係訴訟標的之要件不同,是其請求給付之標的物雖為權利得喪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本件仍無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不合法,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