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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廖秀蕊上列聲請人請求聲請起訴證明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參該條規定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時之修正理由第4點:「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6項前段…」,則據此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者,自須原告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始足當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黃彥樺等18人為被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土地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11號,下稱本案訴訟),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惟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補繳,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業由本院裁定駁回起訴在案,是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尚不合法,且現已無訴訟繫屬之事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8-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