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張文輝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相 對 人 王麗君
沈咨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就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與相對人王麗君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聲請人並於當日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身分證影本予中華地政士聯合法律事務所代書即相對人沈咨凡,相對人王麗君則於107 年3 月14日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簽約用印款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匯入聲請人之帳戶。嗣經聲請人上網查詢上開代書事務所相關資訊時,發現該代書事務所遭人指控涉及詐欺情事,是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麗君隨後於107 年3 月26日開始商議解約事宜,並約定於同年月27日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續行協商,惟當日相對人王麗君未到場,而持其授權書到場之許秋鴻,亦因聲請人無法確認該授權書之真偽,致雙方當日協議破局。經聲請人再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王麗君應於函到5 日內辦理後續買賣事宜,否則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簽約金105 萬元,惟仍未獲置理,故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相對人王麗君、沈咨凡應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予聲請人。另為免相對人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而危害聲請人之權益,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2 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而106 年6 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更將第254 條第5 項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資明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依據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及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所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惟查,聲請人起訴請求之內容為請求相對人王麗君、沈咨凡應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並非請求相對人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所有權狀係屬動產,非為不動產,其權利之取得依法以雙方有讓與合意及交付之行為即生效力,並無以登記為必要,是以,本件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之權利變動既無以登記為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得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第三庭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