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采明相 對 人 洪陳麗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起訴證明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列聲請人就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洪陳麗鴻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在案,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坐落新北市○○區○○段513 、564 、604 、67

7 、679 、60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價款情況下,部分標的卻已過戶他人,剩餘標的又設定地上權30年,聲請人惟恐相對人於未返還土地價款,亦未移轉土地所有權與聲請人前,將剩下標的移轉與第三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土地核發給起訴證明,俾得持向登記機關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等語。

三、查聲請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07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聲請人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總價款之3 成即新臺幣(下同)96萬517 元與相對人收受,然相對人收受上開買賣價金後,除將部分買賣標的出售他人外,另將剩餘買賣標的設定30年地上權與第三人收取租金,顯已違約,故聲請人依民法第34

8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就仍為其所有之買賣標的移轉所有權與聲請人,並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8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買賣標的上之地上權設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407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足見聲請人係以民法第348 條規定及兩造間買賣契約第8 條作為訴訟標的,核其性質為債權請求權,與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5 項所定須基於物權關係訴訟標的之要件不同,是其請求給付之標的物雖為權利得喪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本件仍無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8-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