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相 對 人 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天來相 對 人 余建華上列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訴訟土地即新北市○○區○○段○○○○ ○○○○ ○○○○ ○號、公館段第2058地號共計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聲請人之祖先簡漢生所執有之產權,茲因子孫眾多,故而採信託登記方式為之,惟其遺留之部分子孫不屑,卻將系爭土地串通相對人慶隆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余建華從事土地買賣,足損害其他子孫之共有權利甚鉅,故而聲請人為其他眾多子孫權益向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等之民事庭提起塗銷土地所有權及拆屋還地之訴訟及再審之法定程序,請本院將系爭土地登錄訴訟案號於土地謄本上,以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目前並無案件於本院繫屬中,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文,本件聲請人並無案件繫屬之事實,而無依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規定之適用,更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未合,自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