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廖瑞鳳

褚秋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 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廖梅雪

廖瑞瑕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99號),聲請人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捌仟零貳拾壹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至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並謂:該條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又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99號受理在案,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聲請人借名登記與被告,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借名人借名之目的已消滅,相對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此依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99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屬實。可知本件兩造間訟爭之訴訟標的,其中民法第767條部分涉及聲請人主張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之所有權請求權,經核其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是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屬有據。又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固已提出兩造簽立之證明書等證據資料,惟該釋明尚未完足,為昭審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命其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失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90萬7720元(計算式: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各為595萬3860元,故5,953,860元×2=11,907,720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可能無法處分變價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可以其將系爭土地變價後於該期間可得之利息以為計算,又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4個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其等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257萬8021元【計算式:11,907,720元×5%×(4+4/12)=2,578,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節,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上開金額為適當,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五、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思斐┌────────────────────────────────────┐│附表: │├─┬────┬────┬────┬──────┬──┬──┬──────┤│編│地號 │登記所有│權利範圍│土地面積 │登記│權狀│登記日期 ││號│ │權人 │ │(平方公尺)│原因│字號│ │├─┼────┼────┼────┼──────┼──┼──┼──────┤│1│新北市 │廖瑞瑕 │六分之ㄧ│1440.45 │繼承│63北│民國63年10月││ │樹林區 │ │ │ │ │板字│24日 ││ │圳民段 │ │ │ │ │第06│ ││ │388地號 │ │ │ │ │0108│ ││ │ │ │ │ │ │號 │ │├─┼────┼────┼────┼──────┼──┼──┼──────┤│2│新北市 │廖梅雪 │六分之ㄧ│1440.45 │繼承│63北│民國63年10月││ │樹林區 │ │ │ │ │板字│24 日 ││ │圳民段 │ │ │ │ │第06│ ││ │388地號 │ │ │ │ │0109│ ││ │ │ │ │ │ │號 │ │└─┴────┴────┴────┴──────┴──┴──┴──────┘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