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簡文杰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林婉儒間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64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
6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205 )及其上同區段
20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區段194 建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 萬分之70)、同區段235 建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 萬分之327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業經受理在案(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64 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以下簡稱本案訴訟),為減少善意取得所生之糾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借名登地於相對人名下,爰以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並以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2 項規定為訴訟標的。然聲請人所陳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2 項規定之訴訟標的,核屬債權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執此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聲請人又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惟依聲請人所述其係依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故在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後,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仍為相對人,此觀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甚明,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為本案訴訟之請求,聲請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6 項規定舉證釋明之,亦難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聲請既為無理由,相對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6 項後段規定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