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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許顏霖相 對 人 張寶珠上列聲請人就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業已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現繫屬本院。

查相對人張寶珠自其被繼承人陳盤東死亡後,便一再拒絕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且相對人已與他人簽署其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近期即將辦理移轉登記。而相對人為香港居民,於臺灣並無戶籍,相對人曾揚言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之後「大不了一輩子不要來台灣」,如不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必然將使聲請人求償訴無門,應認有訴訟繫屬登記訟標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前開土地核發給起訴證明,俾得持向登記機關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等語。

三、查聲請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盤東授權陳盤東之胞姊高陳雙適於民國92年9月2日與聲請人簽訂協議書,約定委由聲請人追討陳盤東父親陳忻之土地,以追討所得之50%為報酬(下稱系爭協議書),聲請人耗費諸多時間、心力、金錢,前後歷經14年始追回陳忻之部分財產,包括重劃後臺北市單獨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3地號土地)。嗣陳盤東於96年3月8日死亡,是以,臺北市政府於98年7月10日返還系爭73地號土地後,陳盤東本可分得系爭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聲請人本可獲得該5分之2之50%,故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147、114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足見聲請人係以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147條、民法1148條規定作為訴訟標的,核其性質為債權請求權,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須基於物權關係訴訟標的之要件不同,是其請求給付之標的物雖為權利得喪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本件仍無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