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蔡沛汝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相 對 人 蕭勝雄
陳俊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99 號),聲請人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命相對人蕭勝雄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20 萬1,417 元。詎相對人蕭勝雄為逃避強制執行,竟與相對人陳俊傑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將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115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15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俊傑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 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倘認非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亦依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開事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19
9 號受理在案,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避免相關人遭到不測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債權關係其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異其性質。準此,原告須基於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為請求時,法院始准依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199 號塗銷所有物移轉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分別為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經核上開權利之性質均屬債權,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