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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高寶雲代 理 人 高素真律師上列聲請人就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魏燕萍、魏麗真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受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俾得持向登記機關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等語。

三、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配偶翁文榮(已歿)生前就其名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地段000 、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2 樓、3 樓房屋,與相對人魏燕萍以新臺幣(下同)1246萬5000元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嗣後聲請人因繼承取得對相對人魏燕萍請求履約之權利,惟魏燕萍竟將已先行過戶至其名下之前開000 、000 地號土地持分1/2 及747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魏麗真,同時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魏麗真,爰先位部分主張魏燕萍、魏麗真二人所為之上開信託行為、抵押權設定行為等,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法應屬無效,訴請確認無效並代位請求塗銷之,及依買賣契約回復原狀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聲請人等;另備位部分主張魏燕萍、魏麗真二人所為之上開信託行為、抵押權設定行為等,均有害於伊債權,訴請撤銷並代位請求塗銷之之,及依買賣契約回復原狀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聲請人等,足見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分別為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第259 條、信託法第

6 條第1 項等規定,核其性質均係基於債權關係為請求,而非物權關係,此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107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定須基於物權關係訴訟標的之要件不同。至聲請人所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及抵押權設定暨返還等雖應經登記,然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而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並非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核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件仍無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8-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