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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楊張栢蓮法定代理人 楊欣樺訴訟代理人 王世豪律師相 對 人 楊閔翔

楊閔安兼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楊宗德

簡嘉君上列聲請人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之修正理由第3 項載明:「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基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宗德等4 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已提起民事訴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欲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請求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楊宗德就其名下新北市○○區○○○段○○○○○號、面積43.71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因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關係,並依民法第19

9 條、第529 條、第549 條及同法第767 條等規定與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主張相對人楊宗德應返還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與聲請人;另系爭房屋借予相對人楊宗德等

4 人使用,與渠等各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聲請人現因不可預料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依民法472 條第1 款,或依同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相對人楊宗德等4 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倘相對人楊宗德主張系爭房屋係屬贈與之法律關係,聲請人亦主張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撤銷贈與法律關係,並依第419 條第2 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返還贈與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相對人簡嘉君、楊閔翔、楊閔安等人間基於相對人楊宗德家屬之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失所附麗,依民法第962 條、第184 條第2項規定,訴請侵奪占有之相對人楊宗德等4 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協商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等情,業如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94號民事卷宗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而核上開訴訟標的之權利性質,聲請人係各依據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使用借貸契約、撤銷贈與法律關係所為,且其得、喪、設定、變更並無須登記;雖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楊宗德返還系爭土地尚包含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惟此尚非本案訴訟標的之權利本身,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發給已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云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8-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