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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聲請人就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4號),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業對被告董勇明等人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為將提起訴訟乙事向地政機關辦理註記在系爭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房地(即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5及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以免被告於判決確定前將標的移轉予善意第三人,致使聲請人將來訴訟無獲勝訴之實益,為此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書,俾為辦理起訴之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者,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董勇明、董勇全、董秀華、董勇成、馬養根間就被繼承人邵色美死後遺留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分割遺產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被告董勇明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然核聲請人乃係基於與被告董勇全間之債權關係為本件請求,而非物權關係,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須基於物權關係訴訟標的之要件不同。至聲請人所請求塗銷之系爭不動產雖應經登記,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而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既非依法應登記之權利,自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是本件並無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