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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林冠德相 對 人 林惠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外人林加祥與相對人間,就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4 樓之2 建物,與宜蘭縣○○鄉○○段○○○ ○○○○ ○○○○ ○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嗣林加祥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死亡,則林加祥與相對人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因林加祥死亡而終止,或聲請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後相對人即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林加祥之繼承人,而聲請人為林加祥之繼承人之一,爰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但書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之繼承人。而相對人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欲出賣處分上○○○區○○路房地。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為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債權關係其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異其性質。準此,原告須基於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為請求時,法院始准依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所有物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與林加祥間前有借名契約,然林加祥業已死亡,而聲請人為林加祥繼承人之一,亦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通知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林加祥與相對人間之借名契約業已終止,相對人自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與林加祥繼承人,聲請人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民法第828 條第2項、第821 條但書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係以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7

9 條為其訴訟標的,核其性質係基於債權關係,而非依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所為之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須基於物權關係訴訟標的之要件不同,故本件無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不合法,與法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