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洪林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登賢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27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洪登賢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1500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自收受確定證明書後積極催討,相對人洪登賢皆置之不理,未予清償。聲請人於107年3月15日查調相對人洪登賢之財產資料時,始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本為相對人洪登賢所有,係為躲避其日後債務因未獲滿足清償,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之前,將上開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97年12月19日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李碧香所有。相對人洪登賢此舉恐有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房地,以獲清償之情形。且相對人二人為夫妻,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李碧香對相對人洪登賢所負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應知之甚詳。況兩造為母子、婆媳關係,自難飾詞推拖抵賴。相對人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有侵害聲請人受償債權之機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爰依民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上開主張之起訴事實及理由,可知其係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作為訴訟標的,係屬債權之性質,且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均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