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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游如安相 對 人 吳一祥

林慧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88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吳一祥、林慧娥將提起訴訟,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相對人吳一祥對相對人林慧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128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5/10000),及其同段4181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3 樓之5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復因相對人吳一祥、林慧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損害聲請人債權等情,為避免第三人因不知系爭房地處於訴訟繫屬中而使聲請人蒙受不利益,實有予以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2 人提起訴訟,其請求權基礎為撤銷贈與法律關係及損害其債權,而上開訴訟標的之權利性質核屬債權,要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為,且其得、喪、設定、變更並無須登記。雖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 人塗銷登記之對象屬不動產所有權,惟此尚非本案訴訟標的之權利本身,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8-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