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李陳秀美相 對 人 李淑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72號),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82.91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 分之1 )及其上107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業已向釣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聲請人所有等訴訟。茲恐相對人於訴訟中惡意將系爭房地作處分,聲請人擬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訴訟附註登記」,惟:地政事務所需出具「起訴證明書」始會准許為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之規定,依法聲請鈞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而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更將上開條項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資明確,故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係主張系爭房地之於民國77年
4 月13日向新北事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是借名登記關係,聲請人身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李淑芬塗銷移轉登記或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分別以民法第87條、第767 條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以民法第263 條準用259 條第1 款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經核先位聲明請求權基礎部分,聲明人係主張因法律行為無效所生回復原狀請求權之債權關係,而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不待登記即生效力,無從自不動產繫屬註記得知,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5 項要件不符,至聲請人雖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為請求,然依聲請人所述,系爭房地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緣由仍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苟若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在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前,尚難認聲請人為所有權人,自無從就系爭房地對相對人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故聲請人縱列民法第767 條訴訟標的,亦不足採為本件審酌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理由;又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部分,第263 條準用259 條第1 款規定,其訴訟標的均為債權之法律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聲請既為無理由,相對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6 項後段規定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