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張傳榮代 理 人 林凱律師相 對 人 程淑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28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修正理由第3項載明:「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基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於民國101年9月間,因伊經營廣富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善,為避免系爭不動產受波及,且為獲得高額貸款,兩造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借用相對人名義以申辦貸款,謀議既定,伊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嗣伊於107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所有(案列: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28號,下稱本案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訴請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所有乙節,有聲請人本案訴訟起訴狀可稽(見北院卷第11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訛。經核聲請人本案訴訟標的之權利性質,聲請人係依據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為,且其得、喪、設定、變更並無須登記;雖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尚包括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惟此尚非本案訴訟標的之權利本身,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發給已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云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