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張汪芽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謝博雯律師劉佳穎律師相 對 人 高豐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起訴證明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為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張蔡秀桃之事宜,而與相對人締有委任契約,並將房地所有權狀交付相對人保管,嗣聲請人合法終止委任契約,相對人即無繼續持有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聲請人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所有權狀。是聲請人現為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故聲請鈞院准予發給已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所有權狀予原告,惟所有權狀係屬動產,非為不動產,其權利之取得依法以雙方有讓與合意及交付之行為即生效力,並無以登記為必要,是以,本件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之權利變動既無以登記為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得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規定之適用,況聲請人已撤回本件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故聲請人亦無聲請起訴證明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