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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洪志偉代 理 人 鄭伊鈞律師

陳禹竹律師相 對 人 高慧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起訴證明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案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相對人返還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2443/100000)及其上同地段267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物返還請求非經登記無法實現,為避免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與第三人,故聲請鈞院准予發給已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參該條規定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時之修正理由第4點:「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6項前段…」,則據此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者,自須原告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始足當之。

三、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42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惟聲請人已撤回本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是現已無訴訟繫屬之事實,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