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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黃祥哲訴訟代理人 曾豐偉律師相 對 人 李燕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起訴證明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借名登記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1345建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之規定,爰聲請鈞院准予發給已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參該條規定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時之修正理由第4點:「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6項前段…」,則據此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者,自須原告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始足當之。

三、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33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惟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補繳,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業由本院裁定駁回起訴在案,是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尚不合法,且現已無訴訟繫屬之事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