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如瑜相 對 人 陳劉美女
陳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事實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參見起訴狀所載,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90號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起訴主張兩造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巷○○號房地買賣投資之合夥關係,因存續時間屆滿或退夥致合夥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解散,應進行進行清算程序,爰依民法第694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合夥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足見聲請人係以民法第694 條第1 項作為訴訟標的,核其性質為債權請求權,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定須基於物權關係訴訟標的之要件不同,是其請求清算之標的物雖為權利得喪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本件仍無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