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相 對 人 何俊清
何明華何俊明上列聲請人就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何俊清邀同高素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於民國77年8 月2 日簽訂借據暨約定書。詎何俊清未能如期依約還款,經債權人數次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執水字第19583 號債權憑證在案,迄今何俊清尚積欠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2,901,123 元及自85年3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 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何俊清之被繼承人即何余玉琴於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弄○○○○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何俊清未拋棄繼承,竟因恐辦理繼承登記後遭追討上開款項,乃將系爭房屋有償或無償登記於相對人何明華、何俊明名下,此行為顯有害聲請人之債權。又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已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擔保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塗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並返還登記為相對人公同共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起訴事實及理由,核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第4 項規定之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而非依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為請求,且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均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定須基於物權關係訴訟標的之要件不同,故本件無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不合法,與法未洽,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