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王萬鐘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相 對 人 詹木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73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事實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因聲請人、訴外人洪進鈿、林義順、周德旭等4 人連帶對相對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之本票債務,遂以系爭土地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經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以抵押權人身分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在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10132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於107 年4 月16日以拍定金額新臺幣(下同)2,700萬承受系爭土地。然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聲請人、訴外人洪進鈿、林義順、周德旭就上開債務本應平均分擔,即每人
775 萬元,則依民法第879 、第281 條、第295 條之規定,聲請人於超過內部分擔額之1,925 萬元清償部分(計算式:
2,700 萬-775 萬=1,925 萬元),得分別向訴外人洪進鈿、林義順、周德旭等3 人請求償還,且於1,925 萬元之求償範圍內,承受相對人之債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準此,自相對人承受系爭土地時起,於1,925 萬元之限度內,相對人對於訴外人洪進鈿、林義順、周德旭等3 人之債權及抵押權,當然移轉於聲請人,為此,提起確認抵押權存在訴訟。又為避免相關人遭到不測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訴訟繫屬事實之證明,俾利原告持以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281 條、第87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隨同移轉」,係屬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與意定移轉,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者有異。亦即受讓人於抵押權變更登記前,即取得該不動產抵押權,不受民法第758 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6 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535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因相對人實行抵押權而遭強制執行,嗣經相對人以債權人身分以拍定價格承受系爭土地,則聲請人及訴外人洪進鈿、林義順、周德旭積欠相對人之債務業因此清償,然聲請人依內部分擔僅需負擔775 萬元,超過部分即屬聲請人代為清償部分,依民法第295 條、第87
9 條、第281 條之規定,取得相對人對訴外人洪進鈿、林義順、周德旭之債權及抵押權,請求確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有抵押權存在,並請求相對人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等情,固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735號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然揆諸前揭說明,抵押權存續期間倘因第三人代為清償而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則從屬之抵押權無待登記即生隨同移轉效力,是本件聲請人縱得對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上有抵押權存在,亦非屬應經登記始取得之物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要件尚有未合,本件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