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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訴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吳宗龍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複代理 人 莊季凡律師相 對 人 宏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錦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訴外人許明森原為座落新北市○○區○○段200 、200-1 、200-2 、200-3 、200-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5 樓(下稱房屋)之共有人,原告持有房屋權利範圍40,763/100,000,持有土地權利範圍5,106/100,000 。

民國106 年4 月12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40% 持分(即權利範圍40,000/100000 部分)出賣並移轉予被告,並依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第2 點,系爭土地原告應保留1/100,000 給訴外人許明森,亦即約定僅移轉系爭土地5,105/100,000 給被告。10

6 年5 月12日兩造申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代書因誤將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以致土地登記謄本上錯誤記載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106/100,000 及系爭房屋40,763 /100,000 。原告遂於106 年8 月17日通知被告應塗銷登記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於106 年8月28日拒絕返還,原告於106 年8 月31日再次催告被告塗銷登記,被告卻置之不理,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若鈞院認原告合法起訴且非顯無理由,原告則依民事訴訟法254 條5 項規定聲請鈞院核發起訴證明書,使原告能將系爭房地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債權關係其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異其性質。準此,原告須基於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為請求時,法院始准依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831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與有買賣契約,然因土地代書錯誤登紀而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屋763/100,000 及系爭土地1/100,

000 之利益,相對人自應將系爭土地與房屋受有不當得利部份返還並移轉登記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179 條、367 條規定,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7 年度重訴字第183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係以民法第367 條及民法第179 條為其訴訟標的,核其性質係基於債權關係,而非依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所為之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須基於物權關係訴訟標的之要件不同,故本件無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不合法,與法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8-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