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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送達代收人 吳和玲相 對 人 李自強

李濬義 桃園市○○區○○路○○○○○號三樓上列聲請人就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李自強有新臺幣78萬元債權,屢經聲請人催討未果,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李自強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竟發現原為相對人李自強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新地號○○區○○段○○○○○號土地)及同區段5665建號建物(新建號○○區○○段1808建號建物,以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已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濬義。相對人李自強係故意以贈與之名義過戶予其家人以規避聲請人之求償,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已損害於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撤銷相對人間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依同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規定,請相對人李濬義回復原狀即將系爭不動產回復至相對人李自強名下。為免訴訟期間,系爭不動產遭處分,爰聲請核發系爭不動產之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起訴事實及理由,核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之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而非依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為請求,且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均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定須基於物權關係訴訟標的之要件不同,故本件無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不合法,與法未洽,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8-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