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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姵彤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廖嘉永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嘉永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106年6 月16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定有明文。是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次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 借名者) 經他方

(出名者) 同意,而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委任契約終止時,借名者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再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物權)行使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595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54

0 分之538 乃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於聲請人終止借名契約後,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40 分之538 塗銷並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又系爭土地之登記既不符應有之真實權利狀態,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判決意旨,可認聲請人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塗銷該妨害所有權之登記。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業將系爭土地向第三人設定抵押借款,致聲請人之權益嚴重受損,為免聲請人權利損害繼續擴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而其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故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40 分之538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業經其表明訴訟標的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然該2 項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而非物權關係,且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無須依法登記,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另聲請人雖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為請求,惟揆諸前開說明,縱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屬實,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前,聲請人尚無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亦不得以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至就聲請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為據,惟該案係因被上訴人購買土地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甲名下,而上訴人甲、乙2 人間就該土地所為之處分行為,未經被上訴人承認而不生效力,故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塗銷上訴人2 人間就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核該判決與本件聲請人起訴之主張顯不相同,自難逕予適用,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8-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