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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江信東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林于舜律師莊友翔律師相 對 人 三邦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其隆相 對 人 王慧瑜

江定勝張峰旗郭芳宜江柏朱初江阿照吳兆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聲請人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合計4320分之92

3 ,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訴訟,現由本院107 年度重訴606 號審理中;又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主張之訴訟標的即優先承買權為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及民法第426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具有物權效力,且聲請人於本案訴之聲明亦請求相對人三邦實業有限公司塗銷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符合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其修正理由第3 點則載明:「現行條文第

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得依前述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訴訟標的自僅限於基於物權關係,以免過度影響被告或第三人之權益。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參照),與債權關係,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異其性質。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故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而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為請求,即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未合。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所提之107 年度重訴字第606號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係主張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然相對人買賣系爭土地時卻未依法通知聲請人,故起訴請求確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且相對人三邦實業有限公司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語,有起訴狀及107 年11月1 日民事陳報狀可證(見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846 號卷第9 至37頁,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06 號卷二第221 至229 頁);是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優先承買權,非民法等所定之物權關係。又本案訴訟係聲請人就相對人間關於系爭土地成立之買賣關係主張有優先承買權,係為取代該買賣關係中承買人之地位,即兩造就聲請人是否成立「優先承買權」為爭執;而該權利本身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係以是否符合法定優先承買要件為斷,尚非依法應行登記始生效力,核與民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難謂相符,自難謂該事件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自不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綜上所述,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本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8-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