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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蔡歐淑蕙代 理 人 陳建佑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魏道銓代 理 人 郭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54號),原告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一OOOO分之四七六)土地及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為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至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並謂:該條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又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54號受理在案,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為476/10000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為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5 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因遭相對人及其同夥施以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與相對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後,為擔保債權,而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中和字第000000號設定登記以相對人為權利人、伊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以中和字第000000號辦理預告登記予相對人。為此分別依民法第92條第

1 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向相對人撤銷上開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請求廢止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均不存在,且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以除去相對人妨害伊之所有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554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屬實。可知本件兩造間訟爭之訴訟標的涉及聲請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之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以及相對人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經核其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是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屬有據。又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固已提出報案三聯單等證據資料,惟其自承相關卷證尚未移送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應認該釋明尚未完足,為昭審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7 項規定,命其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關於登記標的即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處分權限,然仍有一經登記,使第三人得知悉訴訟繫屬之事實,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物權,及避免第三人因不知情而受讓有可能被塗銷之系爭抵押權,致受不測之損害,是應認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係延後處分系爭登記標的權利所受之利息損失。參以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據此預估相對人於利用或處分系爭登記標的權利可能遭延宕期間約為4年4個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標準,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計算),並以該期間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97萬5000元【計算式:450萬元×5%×(4+4/12)=97萬5000元】,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以97萬5000元為適當,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