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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呂相相 對 人 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26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修正理由第3點載明:「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業經鈞院107 年度補字第1296號受理在案,原告業於107 年8 月9 日完成繳納裁判費,現為就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發給已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6 年1 月25日,就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登記及重劃相關作業簽定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其中第3 點約定相對人同意將其於該重劃區內重劃後之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中之6.

158 坪(鄰近重劃後之信華段五小段82地號之部分土地),與聲請人原持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4.818坪,及該重劃區重劃作業完成、抵費地移轉後,聲請人取得簡茂男取得之1.34坪,共計約6.158 坪,以相同坪數交換位置,價格互不找補等語。惟相對人於106 年3 月10日取得新北市○○區○○段五小段81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拒不依約辦理該土地移轉程序,經聲請人催告履行未果等情為由,依系爭備忘錄第3 點約定,向本院提起履行契約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261號履行契約等案件受理中。經核聲請人於訴訟中之主張,係基於系爭備忘錄債權關係所為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基於物權關係」請求之規定即有未合,則其本件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8-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