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郭萬德代 理 人 沈明顯律師相 對 人 江仲義即陳月桂之繼承人
江仲仁即陳月桂之繼承人江仲倚即陳月桂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江仲義、江仲仁間贈與新北市○○區○○段○○○○○號、1284地號、1286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1、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之債權行為,及移轉前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為回復移轉之登記,係屬物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予核發起訴證明書給聲請人,以免相對人江仲仁再行將前揭不動產持分處分,徒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並維原告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162 號給付票款等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江仲義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月桂前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共同簽發本票乙張,嗣江仲義未再支付利息,亦未清償任何本金,並將因繼承登記取得之前揭不動產持分於106年12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持分全數移轉予江仲仁,致自陷於無資力狀態,此有害及聲請人之債權,爰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並撤銷相對人間所為贈與、所有權移轉行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2號給付票款等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係予債權人排除債務人詐害債權行為之訴權,以保全自己之權利,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雖撤銷之行為兼及於物權行為,亦無礙該撤銷訴權不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非屬物權關係。另聲請人以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而其性質為債權請求權,是聲請人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而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