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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訴訟代理人 余承芳相 對 人即 被 告 萬森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芳菁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偉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而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更將上開條項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資明確,故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萬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森公司)自107 年6 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並於107 年7月13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經聲請人以其存款抵銷借款後,現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32 萬9,913 元及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等債務未為清償。詎相對人萬森公司竟於

107 年6 月29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相對人陳偉芳,然相對人萬森公司現名下僅有96年間出廠之汽車1 部,對照相對人萬森公司於金融機構之主債務約為6,540 萬3,000 元,相對人萬森公司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堪認該信託行為有害於聲請人債權之行使,聲請人自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萬森公司所有,且為避免系爭不動產再次移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核發起訴證明,俾得持向登記機關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分別為信託法第

6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經核上開權利之性質均屬債權,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乃瑩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

┌──────────────────────────────────────┐│土地部分: │├─┬───┬────┬──┬──┬───┬──┬──────┬───────┤│編│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 │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 ││號│ │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 │ │├─┼───┼────┼──┼──┼───┼──┼──────┼───────┤│1 │新北市│中和區 │健康│ │1129 │ │5946.06 │240/10000 │└─┴───┴────┴──┴──┴───┴──┴──────┴───────┘┌─────────────────────────────────────────┐│建物部分: │├─┬───────┬───────┬───┬───────────────┬───┤│編│建號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 │ │--------------│樣主要├───────┬───────┤圍 ││號│ │建 物 門 牌│建築材│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要建│ ││ │ │ │料及房│ │築材料及用途 │ ││ │ │ │屋層數│ │ │ │├─┼───────┼───────┼───┼───────┼───────┼───┤│1 │新北市中和區健│新北市中和區健│7 層鋼│3層:352.59 │陽台:33.56 │1/1 ││ │康段2216建號 │康段1129地號 │筋混凝│ │ │ ││ │ │--------------│土造 │ │ │ ││ │ │新北市中和區中│ │ │ │ ││ │ │正路758 號3 樓│ │ │ │ │├─┼───────┼───────┼───┼───────┼───────┼───┤│2 │新北市中和區健│新北市中和區健│7 層鋼│3層:352.59 │陽台:33.56 │1/1 ││ │康段2217建號 │康段1129地號 │筋混凝│ │ │ ││ │ │--------------│土造 │ │ │ ││ │ │新北市中和區中│ │ │ │ ││ │ │正路760 號3 樓│ │ │ │ │└─┴───────┴───────┴───┴───────┴───────┴───┘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8-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