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佩憲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羿霈兼法定代理人 邱琳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而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更將上開條項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資明確,故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回復原狀等漏水事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831號受理在案,惟於審理過程中,相對人不配合法院所指定之漏水鑑定、複勘程序,且近日亦發現相對人委託仲介出售房屋時,竟於委託書內刻意隱藏本件漏水事件,明顯有隱匿之事實,恐對聲請人造成無法追討之損失,為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故請求准予發給已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分別為回復原狀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831號訴訟卷第34頁),經核上開權利之性質均屬債權,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