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金鐘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陳明暉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徐陳坤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林奕秀律師王奕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4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次按原告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為同條第6項、第7項所明定,故原告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就其本案請求予以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法院依個案情節認為適當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原告主張、特定之原因事實,無得推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有理由,即乏起訴主張之一貫性;或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或所提出之證據,無足釋明本案請求;或法院認供擔保補釋明不足為不適當者,均應駁回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於95年間,為期順利拍定取得價金以清償其債權,就該行於93、94年間分別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債務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事件(93年度執字第1611號、94年度執竹字第18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中和土地拍賣案),請託聲請人參與投標,並與聲請人簽訂承諾書。嗣國泰世華銀行告知尚有一筆新莊土地(即93年度執字第16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新莊土地案),希望聲請人能參與拍賣,聲請人允諾後,借用訴外人即聲請人配偶林悅春與相對人(即被告)徐陳坤名義共同出名投標(持分比例分別為6/10、4/10),並於得標後將新莊土地案之土地及建物借名登記於林月春及相對人名下。聲請人於標得上開土地後,即以上開土地取得新臺幣(下同)485,000,000 元之融資貸款(實際撥款為410,000,000元),並以借名登記名義人之相對人作為借款人,而以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為期將來土地開發完整性,再經聲請人借用林悅春及相對人名義於97年10月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承購如起訴狀附表3所示土地,並於97年11月10日借名登記於林悅春及相對人名下,登記權利範圍分別為6/10、4/10。後聲請人復於103年12月28日向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承購新北市○○○○段○○○號土地,並於104年1月16日再次借名登記於相對人一人名下。詎料,於106年9月14日借款契約到期時,相對人竟拒絕對保,聲請人即自行籌款償還借款。又鑑於上開新莊土地、起訴狀附表3之土地、新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都市更新計畫即將進入最後階段,聲請人向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土地及建物融資之25億元係為支付都市更新計畫程序之費用,依前揭相對人拒絕對保之前例,相對人若仍拒不配合,則將嚴重影響系爭土地開發案之進行與其他投資人之權益。有鑒於此,聲請人已於107年7月2日發函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借名契約關係,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向相對人請求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予聲請人,本件起訴自屬合法且有理由。
㈡再查聲請人於107年11月23日發函提醒被告交付系爭土地10
7年度地價稅單,相對人於明知其非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之情形下,竟基於損害聲請人及馥華集團利益之意圖,誆稱其並未收到系爭土地107年度地價稅單,更主張其非借名登記名義人,而有侵占系爭土地之意圖,聲請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相對人塗銷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土地之限制登記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又系爭土地為都市更新建地,為避免相對人於訴訟進行中處分系爭土地,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紛爭將來有複雜化之虞;同時為維護聲請人及馥華集團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並兼顧第三人交易安全,並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向鈞院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書,自屬有理。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請求之標的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
屬須經依法為取得、設定、變更、喪失之不動產物權關係,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故聲請就附表1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若有釋明不足之情形,則請鈞院定相當之擔保,俾持向地政事務所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以維聲請人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訴請相對人將如附表1所示土地於限制登記塗銷後,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乙節,有聲請人本案訴訟起訴狀可稽(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43號卷第4至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訛。經核聲請人本案訴訟標的之權利性質,聲請人係依據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為,且其得、喪、設定、變更並無須登記,另聲請人於本案訴訟雖引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然觀之聲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系爭土地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等節,聲請人既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能否謂其得行使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即不無研求之餘地。是聲請人終止借名契約,僅生債之返還請求權,非屬存有物權契約無效或撤銷之情事,則依相對人所訴事實,聲請人對相對人顯不存有民法第767條之物權請求權可言,自不因其為達「聲請訴訟繫屬登記」目的,故引該物權法條為訴訟標的而受影響。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云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珮琪聲請人起訴狀附表1:
┌──┬─────────────┬────────┐│編號│地號 │相對人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號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號 │4/10 │├──┼─────────────┼────────┤│3. │新北市○○區○○段115-2地 │4/10 ││ │號 │ │├──┼─────────────┼────────┤│4. │新北市○○區○○段115-3地 │4/10 ││ │號 │ │├──┼─────────────┼────────┤│5. │新北市○○區○○段115-5地 │4/10 ││ │號 │ │├──┼─────────────┼────────┤│6. │新北市○○區○○段115-6地 │4/10 ││ │號 │ │├──┼─────────────┼────────┤│7. │新北市○○區○○段115-7地 │4/10 ││ │號 │ │├──┼─────────────┼────────┤│8. │新北市○○區○○段115-8地 │4/10 ││ │號 │ │├──┼─────────────┼────────┤│9. │新北市○○區○○段○○○○號 │4/10 │├──┼─────────────┼────────┤│10. │新北市○○區○○段167-1地 │4/10 ││ │號 │ │├──┼─────────────┼────────┤│11. │新北市○○區○○段174-4地 │4/10 ││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