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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春香相 對 人即 被 告 蕭許玉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4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是依此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此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係起訴主張:相對人即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8日向聲請人即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清償期限為107年2月27日,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經聲請人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故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0萬元及自10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等語。足見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屬債權之性質,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

三、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顯與該法文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准許,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8-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