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劉醇隆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相 對 人 謝雁琴
謝邵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63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雁琴分別於民國100 年1 月3 日、
103 年2 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44 萬元、
150 萬元。借款144 萬部分,相對人謝雁琴同意於103 年1月3 日前返還(或自103 年1 月3 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還款1 萬元,若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貸與人即得一次請求全部償還);借款150 萬元部分,相對人謝雁琴同意於103 年3 月3 日前償還第一筆50萬元(並自10
3 年4 月3 日起,到111 年8 月3 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還款10,500元,若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貸與人即得一次請求全部償還),惟相對人謝雁琴未依約清償前述借款,相對人謝雁琴已喪失期限利益,前述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相對人謝雁琴除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51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8 樓)(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外,並無其他可供清償聲請人之責任財產,其竟於106 年11月23日先與相對人謝邵威訂定贈與契約,再於106 年12月4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邵威,相對人謝雁琴明顯有害於上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爰聲請發函予新莊地政事務所,將本件訴訟註記,以免相對人謝邵威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他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63 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之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則依照前揭說明,本件並無前揭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以,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